一、建筑业增值税政策目录
1、2016年3月23日,《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
2、2016年3月31日,《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公告)。
3、2016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公告)
4、2016年7月6日,《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税总发〔2016〕106号,以下简称106号文)。
5、2016年7月23日,《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4号,以下简称74号文)。
6、2016年8月18日,《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以下简称53号公告)。
二、核心内容
关于计税方法:36号文
1、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2、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3、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或取得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税款预缴及纳税申报:36号文及17号公告
4、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5、纳税人按照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2)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3)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6、一般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提供建筑服务,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由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建筑服务发生地省级税务机关,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
7、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关于发票开具:23号公告
8、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9、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关于《外管证》的办理:106号文
10、纳税人跨省税务机关管辖区域经营的,应按规定开具《外管证》;纳税人在省税务机关管辖区域内跨县(市)经营的,是否开具《外管证》由省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注:北京市纳税人自2016年8月8日起,在京内跨区经营需要预缴税款的,不再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直接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事项即可。
11、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项目合同期限超过180天的,按照合同期限确定有效期限。
12、「一地一证」。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跨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之前,到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管证》。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
关于附加税费:74号文
13、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14、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机构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关于预缴提供的资料及发票补开:53号公告
15、将17号公告第七条调整为: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一)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二)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三)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16、在增值税发票开具系统内增加编码6「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下设601 「预付卡销售和充值」、60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603 「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建筑业企业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的,可在2016年12月31日前按照上述规定以603编码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